案例二 总包单位代发工资的对象只能是农民工[2]

案情简介

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项目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由省建公司实施,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付款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20日,省建公司(甲方)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一期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由省建公司将项目一期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工程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56488482.23元,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全完工后付至70%,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工程公司出具了《不欠薪保证书》,承诺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绝不找任何借口拖欠、克扣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及相应报酬,若不遵守本保证书,自愿支付相当于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两倍的违约金。省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工程公司给付了相应款项。2019年3月15日,秦某(乙方)与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建筑图纸内所有的属于油工的工作内容。2020年1月3日,秦某与工程公司就班组分包油工工程等工序项目签订《预结算单明细》,经结算双方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646215.51元。

案件发展历程

(一)一审法院:秦某仅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秦某为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务,工程公司接受了该劳务,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工程公司向秦某出具了《预结算单明细》,一审庭审中工程公司对该结算单亦予以认可,故对秦某要求工程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488215.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秦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工程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后,工程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秦某足额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秦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秦某主张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63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及支付至款项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建设工程分包给省建公司,省建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因秦某仅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秦某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秦某要求省建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秦某并非班组雇佣的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公司虽然是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但其将劳务工程又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秦某,由其组织人员施工。而秦某并非工程公司职员,工程公司亦未从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所以双方签订的虽是《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规定,《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秦某为工程公司提供了劳务,工程公司接受了该劳务,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工程公司向秦某出具了《预结算单明细》,一审庭审中工程公司对该结算单亦予以认可,故对秦某要求工程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488215.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秦某主张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63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秦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秦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公司主张省建公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鉴于秦某与工程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秦某系从事油工的班组负责人,并非班组雇佣的农民工。所以根据本案事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无法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工程公司上诉主张省建公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秦某不服,申请再审。

(三)再审法院:秦某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

再审法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一审判决作出后,秦某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工程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程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秦某,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判决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劳务费488215.51元,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秦某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主要权利义务的判定,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对秦某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事由,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