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故意伤害罪
- 刑法办案思路与疑难释解(第四卷)
- 胡云腾主编
- 13784字
- 2025-05-06 17:57:26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及其权威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节录)
二、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节录)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4.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43.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自2015年3月2日起施行)(节录)
三、定罪处罚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自2014年4月17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5.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2010年4月14日施行)(节录)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七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二十三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二十八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三)典型或常见问题的审理思路
1.暴力抗税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暴力抗税由于行为超限或者行为人故意,常常有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发生。2002年1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2.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分子以“异教徒”等为由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对于宗教极端分子以“异教徒”等为由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认定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还是妨害公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4年9月9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明知有艾滋病,通过卖淫等行为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其感染艾滋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1]
在医学上艾滋病尚无有效治愈方法,行为人明知自己有艾滋病,通过卖淫、嫖娼等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间不做防护致对方感染艾滋病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害人身体康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或者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采取针刺等方法,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未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但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以上伤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而隐瞒情况,介绍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告知对方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或者对方明知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有艾滋病,双方仍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向医护或防控人员传染病毒致其感染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暴力伤医行为应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当前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自2020年2月6日起施行),该意见明确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明确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见义勇为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
对于此类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不仅要看有无伤害后果产生,还要考察行为人有无伤害故意,及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见义勇为者追赶期间,被追赶者自行选择危险逃避方式,最终因该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因见义勇为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见义勇为者构成故意伤害罪。
7.被害人系特殊体质,因轻伤害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的行为应如何处理?[3]
此种情形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因为被害人本身具有疾病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要注意考察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伤害行为仅是死亡诱因的,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8.以非暴力行为致人精神分裂的行为应如何定性?[4]
通常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要是以作为的暴力行为造成,但是以恐吓等非暴力方式致被害人精神分裂的,虽然该损伤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但该行为同样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害,应按照故意伤害(重伤)定罪处罚。
9.强迫他人吸毒致人伤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5]
如果以强迫他人吸毒行为作为实现致人伤残目的的手段,应当根据牵连犯理论,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如果为强迫他人吸食毒品,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的,因暴力手段没有超出“强迫”行为的范围,按照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如果强迫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强迫他人吸毒后,由于剂量过大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因对重伤或死亡结果系过失心态,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10.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以特别残忍手段”?[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基于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碱等强腐蚀物品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的;活埋被害人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或精神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
(四)疑难、复杂问题的参考性解答
1.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认定
确定故意伤害罪与非罪,主要是划清故意伤害与一般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界限。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打架斗殴,只是造成人体的痛苦,并不损伤人身健康或者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况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2.故意重伤与故意杀人未遂的区分
区分两者关键在于查明主观故意的内容。故意重伤,是行为人只想重伤他人的身体,使其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故意杀人未遂和既遂一样,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杀人未遂,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两者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
3.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
故意伤害致死,是犯罪分子只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系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客观上都实施了针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危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都有犯罪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故意,后者是杀人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其中,杀人未遂,只造成伤害结果的,按故意杀人的未遂犯处罚。
(2)明显只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伤害结果的,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其中,致人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
(3)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罚。因为打架斗殴双方都是出于主动,而且处于互殴的运动状态,一时情急、失手,就可能造成对方死亡。
(4)对有些案情复杂,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起见,可以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
4.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的内容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于无故寻衅,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这样,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了起来,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可按故意伤害致死认定。
5.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也容易混淆。因为两者在客观方面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后果上均属过失。但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6.判断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具体因素
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重点,是查明故意的内容以确定行为的性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从犯罪的起因,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有抢救的意愿或者行为,有无预谋犯罪,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五)量刑指导或参考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刑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1)对伤情程度介于轻、重伤边缘的案件,在处罚时要慎重。轻伤中伤情重的,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重伤中伤情轻的,可按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2)犯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需要赔偿损失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按该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刑规定,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
(1)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一般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具有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的,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特别残忍手段,是指采取朝人面部泼镪水、用刀划破面部等方法严重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手脚、剜掉髌骨等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行为,不是指一般重伤。“要准确把握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9月3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严重残疾”,是指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的。残疾程度可分为一般残疾(十级至七级)、严重残疾(六级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级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可统一参照上述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2)严格掌握故意伤害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相对于故意杀人犯罪而言,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适用死刑应当比故意杀人犯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首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虽然法定最高刑都有死刑,但在犯罪性质上是不同的:一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一个是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其次,犯罪性质上的这种区别,反映在法定刑的排列上,故意杀人罪所处刑罚是由重到轻排列,故意伤害罪所处刑罚则是由轻到重排列。再次,在法定刑的形式上,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不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最后,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原因和具体情节比较复杂,彼此有时差别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
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进行区分;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与手段、情节一般的进行区分;将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进行区分;等等。
对于下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没有从轻情节,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的首要分子;起组织、策划作用或者为主实施伤害行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聚众“打砸抢”伤害致人死亡的首要分子;动机卑劣而预谋伤害致人死亡的;等等。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的;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或者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7],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其他经综合考虑所有量刑情节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还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缓)。[8]
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那些使用硫酸等化学物质严重毁容,或者采取砍掉手脚等极其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极度肉体、精神痛苦的,虽未达到特别严重残疾的程度,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四级以上严重残疾程度的,也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关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正确把握故意伤害案件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贯彻人权保障原则等问题,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中相关问题的阐述。
(4)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1996年在修订1979年《刑法》时,为了减少死刑的罪种,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和许多学者主张不再保留故意伤害罪的死刑,主要考虑如果故意伤害罪有了死刑,在量刑上就很难与故意杀人罪相区别,势必会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刑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曾一度取消了故意伤害罪的死刑。后来,有的部门和学者认为,如果取消故意伤害罪的死刑,当遇到社会上时有发生的用镪水严重毁人容貌、挖掉双眼、砍断手脚等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案件,如果不杀,群众很难接受。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因而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意图从立法上严格限制故意伤害罪死刑的适用。
第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为实施其他犯罪伤害他人,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专门规定有“致人重伤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该条文的专门规定定罪处刑,不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一般规定。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定罪处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定罪处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定罪处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刑;等等。
第四,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伤害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依法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第六,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③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注释
[1]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74号指导案例,周某武故意伤害案。
[2]案例来源:《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400号指导案例,张某军故意伤害案。
[3]案例来源:《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89号指导案例,洪某宁故意伤害案。
[4]观点来源:陈兴良:《口授刑法学》(第2版)(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6页。
[5]观点来源:周强、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75页。
[6]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22号指导案例,尹某书故意杀人案。
[7]《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8]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