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体育组织:中国经验与本土治理
- 冯晓丽
- 4522字
- 2025-04-07 17:28:09
第二节 概念界定
一 社会转型期
学界认为,社会转型包括社会体制、社会结构和社会形态的转型。社会体制转型,即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转型的主体是社会结构,社会结构变动是指一种整体的和全面的结构状态过渡,而不仅仅是某些单项发展指标的实现。社会转型的具体内容是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价值体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社会形态变迁,即中国社会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社会变迁和发展。
在国家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新旧体制的转换和更替,而这一特征使这个“过渡阶段”被指称为社会转型期。然而,新旧体制的转换和更替是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得以实现的,所以在社会转型期,必然发生一种“传统”与“现代”两种体制并存和交织的状态,这就是学界所称的二元社会结构。一般认为,社会转型期包括社会体制、社会结构和社会形态的转型。
中国社会转型有以下四种主要趋势。一是从计划社会向市场社会转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各种社会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正在继续发生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社会政策走向、社会规范与制度都以市场化为轴心转变。市场社会的特征日益显著,主要表现为社会竞争机制逐步替代少数人决定机制,审批型政府逐步转变为服务型政府。二是从农村社会向城市社会转变,也就是从农民社会转向市民社会。越来越多的农民变为市民,人口的城市化率不断提高,是这一趋势的主要特征。三是从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转变。四是从贫困社会向富裕社会转变。
社会转型期作为本书的一个概念,也是一个宏观的背景,即在社会体制、社会结构和社会形态转型的基础上,对民间体育组织的发展现状和趋势进行理论与实践研究。
二 民间组织
“民间组织”一词2006年之前在正式或非正式文件及研究中普遍使用,“社会组织”一词首次出现在正式文件中是2006年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并在2007年十七大报告中进一步确认,自此社会组织就成为官方文件的正式用语。但由于“民间”一词是和“官方”相呼应的。这两个词语最能反映出我国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角色的关系。因此对应到本研究中,使用“民间组织”一词较为适切。而民间体育组织又是民间组织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对民间体育组织进行概念界定,应先对民间组织进行概念了解、界定。
关于民间组织的内涵,在中国官方认为它包含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类社会组织。其中,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有关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赵子江,2013)。
王名、刘培根等(2004)研究者将民间组织定义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以及互益性活动且独立于党政体系之外的正式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具有不同程度的自治性与志愿公益性,不是政党、宗教、宗族组织。狭义的民间组织特指那些满足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组织性、公益性、排除特性等特征的中国的民间组织。
黄晓勇、蔡礼强(2008)在《中国民间组织的现状、作用以及政策建议》中提出,民间组织是由公民自愿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活动的社会组织,一般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相对独立性和志愿性的特征。在学术界和政策文件中,常与“非政府组织”等术语交替使用。
许月云等(2010)在《民间体育组织发展现状调查——以福建省为例》一文中指出:民间组织是由公民自愿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活动的社会组织,一般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相对独立性和志愿性的特征。
我国学者认为从整体上谈论并涉及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等共同特征时,尽量使用“民间组织”概念。2000年4月民政部发布《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间组织”正式用于规章的表述。目前,我国对民间组织的分类没有确定的类型与标准,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民政部将纳入其管理的民间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三大类别(张勤,2008)。本书主要采用王名、刘培根等研究者对民间组织的定义。
三 民间体育组织
自21世纪以来,关于民间体育组织的称呼与概念,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经笔者在中国知网搜集整理,相关情况如表1-1所示。
表1-1 民间体育组织的称呼与概念整理汇总

续表

最初关于体育组织概念的界定是卢元镇(1996)对体育社团的界定,他将体育社团定义为“以体育运动为目的或活动内容的社会团体”。在顾渊彦(1999)出版的《体育社会学》专著中,对体育社团是这样概括的:体育社团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体育实践活动,由一群拥有同样的行为规范和激情的人,自发或人为形成的组织。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2]随后,在2001年颁布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家体育总局将体育社团界定为,经各级体育局审核批准,各级民政部门按照规范允许登记注册,并且业务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3]
学术界对于民间体育组织的表述方式不尽相同,这些术语从不同角度突出了民间组织在某个方面存在的特点,它们之间没有本质不同,只是从不同的侧面对民间组织的某个特点做了强调。但在实际的使用中,它们之间也存在细微的差别,相关词语的选择和偏好,基本上可以反映出使用者对相关问题的理解以及对未来发展取向的某种期待。因此,当具备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等特征的时候,尽量使用民间组织来称呼。
目前学界关注和研究的民间体育组织主要是指法定的民间体育组织,即体育社团、体育民办非企业与体育基金会等。但在现行的登记注册管理模式下,还有很大一部分非营利体育组织因无法获得合法身份,而游离于体制之外成为草根体育组织,它们在群众体育发展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无论登记体制如何完善,未登记的草根体育组织的存在都将是一种长期现象,具有积极的社会支持功能。
卢元镇(1996)认为民间体育组织应具有民间性、非营利性、互益性、同类相聚性四种性质。崔丽丽(2002)对民间体育组织的性质有两点看法:一是民间体育组织只要不偏离组织目标,不需要一味地追求完全独立在政府之外,来保持自己的民间性的特点;二是民间体育组织具有的不以经营谋利为目的的性质与其开展经营活动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这两个概念之间不矛盾。清华NGO研究所认为,中国的民间组织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且具有正式的组织形式,属于非政府体系的社会组织,它们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志愿性、公益性或互益性,但并非面面俱到,需要客观而动态地加以观察和理解。
关于民间体育组织的性质,学者们的认识基本一致。一是尽管研究者在民间体育组织内涵中使用了“非营利性”、“不谋取利益”和“不获取利润”等不同的名词,但这几个词的实质意义是相同的;二是民间体育组织属于“非政府”“非企业”的社会组织,具有公益性与志愿性的特点。
对民间体育组织的分类,学界也有不同的标准和方法。其主流的分类方法大致有三类,一是按照法律与“合法性”分类,二是按照民间体育组织的活动特征分类,三是按照国际非营利组织标准分类。
按照法律与“合法性”分类。民间体育组织可分为法定体育民间组织、草根民间体育组织、准民间体育组织。法定体育民间组织主要有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体育基金会。在2001年颁布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家体育总局同时也对体育社团的范围做了列举,包括体育类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4]对于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2000年颁发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指出,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指那些不动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的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甚至还包括公民个人,这些社会组织纯粹是为了开展体育活动,创办一些民间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5]此外,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还主要包括体育俱乐部、联合会等民办非企业服务实体。2004年6月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基金会管理条例》,以法规的形式对体育基金会做出明确规定,指出体育基金会是利用捐赠的财产,目的是从事公益事业,是非营利性的法人。[6]宛丽等(2001)采用体育社团的合法性分类,还有根据社团组织的形成、社团领导的产生、社团经费的来源将体育社团分为官办社团、半官办社团和民办社团三类。赵子江(2013)则将民间体育组织分为法律合法性体育民间组织、行政合法性体育民间组织和社会合法性体育民间组织。
按照民间体育组织的活动特征分类。卢元镇(1996)首先把体育社团划分为五大类:竞技体育类社团、社会体育类社团、体育科学学术类社团、体育观众社团、体育娱乐享受型社团。其中社会体育类社团和体育娱乐享受型社团属于民间体育组织。卢元镇虽然没有直接提出民间体育组织的分类,但是他按照体育活动的特征列举了两类民间体育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他认为,社会体育类社团是满足群众健身、健美、健心、社交需求设立的体育组织,如老年人体协、钓鱼协会、冬泳协会等。这类体育社团有的在单位内部,有的挂靠在某一单位,有的独立存在;有的靠政府资助,有的靠企业赞助,有的靠自己经营为生。而体育娱乐享受型社团,如网球、台球、骑马、赛车、高尔夫等民间体育组织,是一种以社团名义出现的消费俱乐部。
按照国际非营利组织标准分类。黄亚玲(2004)的《论中国体育社团》中依据本质性原则、穷尽性原则、互斥性原则,采用非营利组织的分类框架,将民间体育组织划分为两大类,一是会员制体育社团,二是非会员制体育社团。其中会员制体育社团包括公益性体育社团、互益性体育社团和调节性体育社团。公益性体育社团包括团体会员型社团、个人会员型社团。互益性体育社团又可分为商业性和社会性体育社团两类。
在以往的分类研究中,为体育民间组织分类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尤其是在社团分类研究方面取得很大进展。但由于只注重了体育社团,而忽略了体育民办非企业单位,这种忽略了二者上位法规概念的研究,使得到的结果难免失之偏颇,不利于对我国体育民间组织研究的整体把握。
笔者认为,关于民间体育组织的诸多概念内涵其实并无根本性的区别。近几年相关成果主要采用“非营利体育组织”的称呼。如何引入西方体育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和理念,需要中国理论界对其本意和背景进行仔细的梳理和辨析。而官方开始有逐步使用“社会组织”概念来取代“民间组织”用语的倾向。在当前的中国,笔者认为用“民间体育组织”概念更为合适,因为大量的民间体育组织本来早就存在,这些民间体育组织具有一定的非营利组织特征,但与其现代的意义尚有一定差距。“民间体育组织”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含体育社团、体育民办非企业与体育基金会,还包含未经登记(既不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也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益性、互益性体育组织。将未登记或转登记团体也纳入民间体育组织的结构体系,在社会转型期我国社会建设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