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电梯劝烟案
案情介绍
2021年5月2日,甲(69岁)进入某小区单元楼电梯内,按下一楼电梯键。乙(30岁)随后进入并按下负一楼电梯键。甲在电梯内吸烟,乙对其进行了劝阻。电梯到达一楼时,甲并未走出电梯。电梯到达负一楼后,乙走至电梯门中间欲出电梯时,甲向前跟了一步,乙遂回头,二人继续对话。之后,乙走出电梯门,甲在电梯门内,二人继续争执,乙重新进入电梯,按下一楼按钮。电梯到达一楼后,甲与乙走出电梯,仍有言语争执,但全过程无肢体冲突。
物业工作人员听到争执声后赶来劝解二人,之后乙离开,甲则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2分钟后,甲突然丧失意识,倒地不起。物业工作人员急忙呼叫救护车。6分钟后,救护车到达。经积极抢救后无效,医护人员宣布甲死亡。
经查,由于电梯监控只有影像没有声音,双方在电梯内的对话内容无法得知,但从监控影像可观察到,甲的情绪较为激动,乙则全程保持冷静。甲于十年前做过心脏支架手术,甲的死因是心脏病突发。[45]
问题:甲的配偶丙得基于何种规范对乙为何种请求?
解题大纲
一、《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近亲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003
(一)《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规范属性……003
(二)请求权是否已成立……004
1.《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适用前提……004
2.请求人系死者近亲属……006
3.行为人对死者的侵权行为成立……006
(1)一般侵权请求权的要件之争……006
①不法性要件的独立性?……006
②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二阶区分……008
(2)本案行为人乙对死者甲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009
①法益被侵害……009
②行为……009
③责任成立因果关系……009
A.条件性……009
B.相当性:特殊体质的影响……009
④不法性……014
⑤责任能力……015
⑥过错……015
4.责任不成立,不必再检视责任范围……016
(三)请求权不成立,不必检视请求权消灭抗辩……016
(四)请求权不成立,不必检视请求权行使抗辩权……016
(五)小结……016
二、《民法典》第1186条的公平责任请求权……016
(一)《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范属性……016
(二)本案争议焦点回顾……017
(三)小结……019
三、结论……019
乙对甲的劝阻吸烟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因而丙基于甲近亲属之身份可能向乙主张的请求权有二:其一,基于《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近亲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继承自甲以《民法典》第1186条为依据的公平责任请求权。
一、《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近亲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规范属性
《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之请求权主体虽为死者近亲属,但其请求权来源存在“继承说”和“固有说”之争。“继承说”认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自死者,损害赔偿本质上是对死者生命丧失的填补。[46]“固有说”则认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通过继承取得,死者已逝,无法赔偿,损害赔偿需填补的是近亲属因死者逝去而带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47]两种学说各自所需检索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进而导致要件不同。
若采继承说,则本条款并非请求权基础,丙对乙的请求权应以甲对乙的侵权请求权结合继承编的规定进行检索。〔批注1〕但从文义解释出发,第1181条第1款第1句容纳“继承说”的空间较小。“近亲属”和“继承人”的范围虽有重合,但“近亲属”的文义可能无法涵盖遗嘱继承。而法定继承存在继承顺位,以“近亲属”笼统地作为继承主体并不准确。另外,在“继承说”之下,适用继承法规定即可,第1181条第1款第1句将成为赘文。[48]更实质的反驳理由则在于,就死亡本身(生存利益)无法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因而也无从产生继承问题。[49]逻辑上的生命权侵权并无可能:在死亡结果发生前,不存在对生命权的侵害;在死亡结果发生后,由于被侵权人权利能力消灭,也无从作为权利主体享有侵权请求权。且伦理上通常认为对生命权的侵害于死者本身而言无法弥补,而正是因为生命的不可救济性,才体现出其价值的可贵。[50]
我国审判实务多采更值得赞同的“固有说”[51]。据此,《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可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批注2〕
(二)请求权是否已成立
1.《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适用前提〔批注3〕
如上所述,本条款保护的是近亲属自身的固有权益,进而需要明确的是,保护的是近亲属的何种权益。对此,有学者认为此条款规范的是对近亲属关系这一身份权的侵权[52],也有学者认为本条款系间接被侵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规范[53]。本文采间接被害人保护说,理由不仅在于“近亲属关系”在我国法上尚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益,权益内容模糊;还在于就权益内容而言,被侵权人的死亡并不会导致近亲属关系的消灭,否则此后即无法以近亲属关系求偿。
侵权请求权基础的检视分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两个阶段。本条款责任成立阶段须满足请求人系死者的近亲属,且行为人对死者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任范围阶段则须确定死者近亲属得主张的请求权内容。因本条款位于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之下,条文中的“承担侵权责任”实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此处的损害赔偿,需要厘清的问题有二:其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二,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就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第15条]而言,上文所涉“继承说”和“固有说”采不同立场。“继承说”之下所需赔偿的是死者的生存利益损失,“固有说”之下法律所设置的因死亡而生的损害赔偿是为了填补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间接被害人的损失。也有学者从损害的角度出发,认为结果上“继承说”和“固有说”观点可以并存,即侵权人应当既赔偿死者生存利益的丧失,还应当赔偿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损害。[54]但本文认为,对间接被侵权人赔偿是侵权法体系内的特例,法律特别允许近亲属主张赔偿,恰以不赔偿死者生存利益丧失为前提。从财产损失的角度而言,近亲属利益是死者利益的反射,〔批注4〕具有附从性[55],赔偿死者生存利益丧失,就意味着近亲属在财产上的损失也一并被涵盖在内。仅就财产损失而言,对死者与对近亲属的损害赔偿无法同时存在。因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确表态采此观点。[56]
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第1条第1款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20)第1条均支持死者近亲属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此精神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德国法上,近亲属不能就因被侵权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请求慰抚金,司法实践中则通过将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归入“惊吓损害”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通过惊吓损害来对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仍然要求遭受高于一般的精神痛苦时才能主张。[57]由于《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赋予了近亲属宽泛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无须要求近亲属遭受高于一般的精神痛苦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据此,本请求权基础的责任成立阶段应检视:其一,请求人系死者的近亲属;其二,行为人对死者的侵权行为成立。若责任成立,则须进一步检视损害赔偿的范围。
2.请求人系死者近亲属
本案中,请求人丙系死者甲的配偶,属于其近亲属范围(《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该要件满足。
3.行为人对死者的侵权行为成立
(1)一般侵权请求权的要件之争
①不法性要件的独立性?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旨在确定某一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并将该行为带来的损害归责于特定行为人。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学说,通说观点为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过错〔批注5〕。也有学者主张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之成立要件为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58]
不同学理见解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承认不法性独立于过错要件。反对区分不法性与过错的观点认为,过错要件可吸收不法性。理由略谓:首先,不法性本身即具有模糊性,难以为人的行为确定标准,为人们行为提供指引的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59]其次,在过失客观化标准之下,不法性与过失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功能上都存在重叠。[60]支持区分不法性与过错的观点则认为:一方面,不法性是法律对客观行为的评价,过错则针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的判断之中,容纳了一定的道德评价,法官拥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具有不确定性,因而过错要件难成为客观的行为指引规范。[61]另一方面,若仅仅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判断要件,则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过度泛化[62],强加责任于行为人。
是否区分不法性与过错,与行为不法说、结果不法说的争议密切相关。若采结果不法说,只要没有特殊的不法性排除理由,对法益的损害即被认定为不法。[63]于此,不法性判断的重点是不法性排除事由,即加害人可以援用的不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权利行使、执行公务等。而在行为不法说看来,过错和不法通常是一体的。
本文认为,不法性要件不妨保留。
其一,由于我国立法上并未采取德国的“三分”模式,未区分绝对权侵权、背俗侵权与违反保护性法律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文义所涵盖的权益保护范围非常广泛。对目前尚未形成确定标准的数据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等侵权案件,积极确认行为的不法性非常必要。[64]
其二,不法性阻却事由体系建立是对不法性要件的反面证成〔批注6〕,这也是不法性阻却事由与免责事由的重要区分。例如,正当防卫作为不法性阻却事由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不考量过错)”,而非针对以过错为前提的侵权行为〔批注7〕。因而,保留不法性要件更符合侵权责任体系的融贯解释要求。[65]
其三,从价值和逻辑区分而言,不法性是在客观层面对行为的法律评价,而过错则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非难。因而,过错要件还需前置性地考量过错能力(即责任能力),只有行为人的理性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将责任归咎于行为人才是合理的。
其四,就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检索层面而言,越精细越利于分析的精准。法律通过构成要件将一行为置于法律规范之框架下,犹如显微镜般精细观察行为人之行为,要件拆分越细致越有利于问题点的准确定位。
②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二阶区分
在不法性与过错区分的基础上,侵权请求权的检视可进一步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确认侵权责任的成立,第二阶段确认侵权责任的范围〔批注8〕。[66]其形式如下:
两阶段说在要件拆分上的核心特点有二:其一,增加“绝对权被侵害”要件,该要件相当于一个侵权责任的“过滤网”,筛除非属绝对权被侵害的案件〔批注9〕。其二,在因果关系上区别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即法益被侵害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是在侵权责任成立后,确定法益被侵害与具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解决损害赔偿的范围。〔批注10〕
具体到本案所涉的死者近亲属侵权请求权,区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两个阶段更有必要。因为《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之责任成立阶段的检视重心是“行为人”对“死者”是否成立侵权行为,而责任范围阶段检视的则是“近亲属”的损害及其与“死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2)本案行为人乙对死者甲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①法益被侵害
甲死亡,生命权受侵害,该要件满足。
②行为
行为以有意识为前提,乙的劝阻吸烟行为系有意识为之,该要件满足。
③责任成立因果关系
A.条件性
首先需要考量条件性,即“无此行为,则无此结果”。本案中,没有乙的劝阻行为,则无甲的死亡结果,条件性满足。
B.相当性:特殊体质的影响
其次检验相当性。[67]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批注11〕要求存在此行为,通常会引发此后果,而非难得一有、极为罕见、依据事物通常的发展不可能发生的情形。相当因果关系非属事实判断,而属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存有自由裁量之空间,具有法政策判断之色彩。[68]
就本案而言,通常情形下,劝阻吸烟行为并不会导致对方死亡,初步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并不满足。但本案死者患有心脏病,因而还需要考量,受害者的特殊体质是否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
关于受害者的特殊体质,英美判例法中确立了“蛋壳脑袋”规则,即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为由要求不负侵权责任。[69]《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第31节即规定,“由于被侵权人特殊体质,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大于或不同于合理预期的损害,行为人仍需对所有损害承担责任”[70]。英美侵权法并不区分“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而是一体思考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将因果关系类型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条件性)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相当性)。关于法律上原因之判断,采取合理预见说,即以损害发生是否是行为引起的危险范围,以及损害是否是通常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为判断基础。而“蛋壳脑袋”规则构成可预见性的例外,强调的是对特殊体质所造成的异常损害,侵权人仍得为此特殊损害负责,即使不可预见,仍然判定因果关系成立。“蛋壳脑袋”规则涉及的是法政策考量,意在使身体上具有缺陷或异常疾病之被害人与一般健康正常人受到相同的法律保障,享受与他人正常交往的权利。[71]
德国学说的因果关系判断,在“相当性”标准之外还有“规范保护范围”标准,以限制为达特定结果而牵强地否认或承认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规范保护范围从立法者的特定先见出发,以达到其阻止特定损害的规范目的。在德国判例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不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因特殊体质产生的损害,理论上以规范保护范围优于相当性为根据。〔批注12〕[72]
然而“蛋壳脑袋”规则的正当性却殊值深思。受害者的不幸能否足够使加害者的行为在超越可预见性时仍成立客观不法?〔批注13〕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无法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是否同样有过度限制行为自由之嫌?如果在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案件中,同样秉持完全赔偿原则,将可能导致行为人因极其轻微的过失对无法预料的严重结果负责。另外,若仅因特殊体质便轻易判定因果关系成立,他人动辄得咎,对于确保特殊体质者正常的社会交往可能会适得其反,他人唯恐避之不及,反倒限制了其行为自由。因此,认为特殊体质不阻断因果关系者,也可能同时在责任减轻方面大做文章。
我国司法实践中常有借认定特殊体质的比例因果关系来减轻侵权责任的做法。[73]有学者主张,“蛋壳脑袋”规则仅可适用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侵权人对因受害人特殊体质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扩大承担责任。[74]也有学者将受害人特殊体质类推为其自身过错,类推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责任,该说又有类推说与违反对自身防免义务说两种路径。[75]另外,还存在通过参照适用不可抗力减轻加害人责任的观点。[76]
也有观点通过限缩特殊体质范围尽量缩减“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空间,依特殊体质的形成原因将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先天性特殊体质,受害人易患或已经罹患某种疾病的特殊体质由遗传基因决定;第二类是后天因素导致的特殊体质。在受害人体质导致的损害难以预见的情形下,仅先天性的特殊体质不中断因果关系。理由在于,先天性的特殊体质对受害人而言实属不幸,对于此种特殊体质人的同情超过了对行为人的同情,而后天原因造成的特殊体质不在法规保护目的之范围内,因而中断因果关系。[77]本文认为,区分这两种情形意义有限,难谓后天因素造成的特殊体质就不值得法律同情和保护。关于人自然衰老过程中身体机能的退化以及所处的可识别的特殊状态(如女性妊娠期)可以放在“过错”要件中,通过提高相对方的注意标准进行考量。另外,精神、性格方面的因素不宜适用“蛋壳脑袋”规则。
在上述责任减轻的方案中〔批注14〕,类推过失相抵规则,无论是将特殊体质视为受害人自身过错,还是认为受害人应当对权益侵害的发生存在防免义务,都是对原本就遭遇不幸的被害人苛以对自己更高的注意义务,过分限制了其社会交往和行动自由。[78]类推不可抗力规则在《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仅有“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不具有灵活性,即使类推适用,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批注15〕。
本文认为,通过因果关系判断减轻加害人责任或较为可行。具体到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若行为人之行为对一般人而言只会造成轻微伤害,而对特殊体质受害者而言则会造成重伤,属于法益侵害程度上的区别,为保护特殊体质者的行为自由,应当肯定因果关系。行为人可预见会发生损害即为已足,不要求其对损害的程度有预见性。但因行为人之行为自由为此受到限制,对于“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应适度限缩。
其一,若行为人之行为创造的是法益所允许的风险,此时应当否定因果关系。[79]举例而言,甲赠乙一个苹果,乙吃苹果时不慎噎死。赠送苹果通常不会被认为是一项增加了法益风险的行为,故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成立。
其二,行为人之行为与诱发特殊体质之危险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和被害人特殊体质共同造成被害人损害结果,可以简化表示为A+B→C, A与B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即必须是行为人的A行为对于受害人之特殊体质B而言构成了通常情形之下的诱因。否则难谓存在因果关系。〔批注16〕
1.此段论述有些费解,最好能举例说明。2.“A+B→C”只能表明有A也有B才能产生C,但无法表明A与B之间的关系。
其三,受害人通常所能预见的损害与特殊体质因素介入所导致的损害需要是同一类型。
其四,法官可以弹性运用相当性因果关系来控制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在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当中,由于并非像刑法一样精细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故意或过失,并且过错的程度不影响责任范围,故该类案件实际上可能导致同等过错程度的人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承担了更重的责任。因此,在行为造成的一般法益侵害程度与实际损害结果严重不匹配时,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否定因果关系。例如,甲不知乙患有血友病,轻微刮伤乙,乙因而死亡,甲无须对乙之死亡负责。
回归案情,本案死者甲患有心脏病,属于特殊体质受害人,本案中的因果关系“相当性”应拆解为两步分析〔批注17〕:第一,通常而言平和的劝解行为是否会使被劝者极度不快?于此讨论的是行为人之行为创造的是否为法益所允许的风险。第二,极度不快的心理是否会导致一般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于此讨论的是行为人对损害类型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对损害程度不必具有可预见性)。就本案情形而言,甲面对乙文明温和的劝阻吸烟行为,当然可能感受到尴尬、愤怒等情绪,但从日常交往的经验来看,这种不快不至于增加法律所不允许的法益风险,通常不会达到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程度。因而,因果关系相当性不成立。
据此,本案中乙的劝阻吸烟行为与甲的死亡后果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④不法性〔批注18〕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不成立,本不必再检视其他适用条件,但出于检视的全面性,本文稍作探讨。不法性阶段应检视者实为不法性排除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行使权利、履行公权力行为等。
本案原案情的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80],从正面肯定了乙的行为不具有不法性。再审监督裁定书进一步提及了乙的行为依据。[81]根据《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3条第1句,市区的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电梯间属于禁烟区。该条例第10条第1款同时规定:“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条例规定可能构成劝阻吸烟行为的合法依据,从而阻却劝阻吸烟行为的不法性。
但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概念不同,所谓“有权制止”既未使公民获得私法上的利益归属,也未在公法上为公民创设权利。严格而言,该条例强调和重申的只是劝阻吸烟的自由,以规范形式明确了公民所享有的这种自由的存在。故乙制止甲吸烟的行为并非权利行使行为,但在法律所允许范围内的行为不具有不法性。
另外,在请求权基础的检视框架内,人的正常交往与行为不会进入不法性判断层面,而是通过否定因果关系而被排除。
综上所述,乙的劝阻吸烟行为不具有不法性。
⑤责任能力〔批注19〕
本案中,乙是成年人,案情未显示其行为能力受限,可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
⑥过错
过错以责任能力为前提。关于过错认定,我国学理通说和司法实践中采客观过失标准[82],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的过失定义:“疏于尽交往上必要的注意的人,即系有过失的实施行为。”本案中,电梯内的监控摄像头未配备拾音器,无法保存声音信息,但通过影像可以观察到,乙在劝甲熄灭香烟时,全程保持冷静,双方无肢体冲突,且双方在电梯内共处时间不超过三分钟。由此可推断,乙的行为属文明合理的劝诫行为,尽到了交往上必要的注意,并无过错。
据此,乙对死者甲的劝阻吸烟行为不构成侵权,甲之配偶丙对乙的侵权请求权不成立。
4.责任不成立,不必再检视责任范围
(三)请求权不成立,不必检视请求权消灭抗辩
(四)请求权不成立,不必检视请求权行使抗辩权
(五)小结
由于乙的劝阻吸烟行为与甲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相当性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的适用前提不满足,甲的配偶丙无权依此规范向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民法典》第1186条的公平责任请求权
(一)《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范属性
在过错侵权请求权不成立的前提下,丙仍可能主张继承自乙的公平责任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公平责任适用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因而,该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模式为“第1186条+某具体规定”。〔批注20〕[83]
《民法典》体系内的公平责任具体规范有:其一,因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第182条第2款);其二,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对受害人的公平责任(第1188条第2款第1分句);其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行为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没有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责任(第1190条第1款第2分句)。[84]
据此,本案案情不满足上述适用情形,甲之公平责任请求权没有适用依据。
(二)本案争议焦点回顾
本案原案情二审法院以乙的行为与甲的权益侵害结果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为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原《侵权责任法》(2009)第24条的公平责任错误〔批注21〕[85],从而引发了公平责任适用是否以具备法律上因果关系为前提的讨论。
对此问题,学理上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出于限制公平责任滥用的目的,应当将公平责任成立限制在具有相当性因果关系的前提之下。[86]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相当性因果关系的判断常与过错的判断重合,而公平责任又要求双方没有过错,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且双方均无过错这两项要件很难同时满足,因此适用公平责任以条件性因果关系为已足。[87]第三种观点认为,成立公平责任无须满足因果关系要件,也可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中适用[88],此时公平责任的适用能够缓和侵权责任要件僵化和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89],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90]
公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之争,本质上是其适用范围之争。关于原《侵权责任法》(2009)第24条是否为请求权基础,此前学界有较大分歧。
反对者认为,第24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一般条款适用,公平责任的适用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理由在于,如果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条款适用,将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91]此说之下,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存在受益人之情形[92]或是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情形[93]。另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地明确了“根据实际情况”的具体情形。[94]
肯定者则认为,第24条可以成为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即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理由在于,公平责任可以补救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严格适用所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结果。[95]持此立场者也会通过文义解释或补充适用要件来限缩公平责任的适用。补充要件如,双方的经济状况、一方是否具有责任保险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等。[96]
但持宽泛式公平责任立场的学者即使在文义层面对公平责任进行限缩,也认为仅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即为已足[97],其通行理论基础是“扶贫济弱”的思想。[98]但每个人的财产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并不因贫富程度而受到区别保护。若以财产状况作为分担损害的依据,则可能架空过错责任。这也正是公平责任的最大危险,即对侵权法规则体系的完全破坏,对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巨大冲击。[99]
本文认为,有必要严格限缩公平责任,不应将其作为一般条款适用。公平责任之典型适用类型与牺牲补偿有所类似,可将牺牲补偿作为公平责任的制度基础〔批注22〕。牺牲补偿通过法益衡量实现,当法益发生冲突时,立法者选择牺牲价值较低的法益以保护高位阶法益,此时,由牺牲者完全承受损害不符合一般的公平观念,因而获益者嗣后应进行适当补偿以达到法益的适当平衡(原理类似征收补偿)。
以牺牲补偿为分配正义之具体伦理基础,公平责任即可得到严格限缩,以在侵权法归责制度的体系内适当弥补其僵硬性,不至于造成对侵权制度的整体冲击。进而,依牺牲补偿之理念,在《民法典》体系内,公平责任应限缩在被监护人公平责任(第1188条第2款第1分句)、失去意识行为人的补偿责任(第1190条第1款)和自然原因下紧急避险人的补偿责任(第182条第2款)〔批注23〕三种情形。
进而言之,在严格限缩公平责任适用的立场下,应同时以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作为其适用前提,以避免公平责任的滥用。
(三)小结
《民法典》第1186条并非请求权基础,本案案情也不属于第1186条所应适用的案型,故甲对乙的公平责任请求权不成立,作为甲之继承人的丙也无法向乙主张公平责任请求权。
三、结论
甲的配偶丙对乙不享有任何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