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法规与工程合同管理
- 俞洪良 毛义华
- 9字
- 2020-06-28 08:52:35
第三章 建筑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一、建筑法的概念
广义的建筑法,是指调整建筑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建筑法是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建筑法》作出修改,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是我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的一部大法,是建筑活动的基本法。它的公布,确立了我国建筑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建筑活动开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它的施行,对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建筑法的立法目的
1.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筑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建筑活动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宏观的监督管理,即从宏观的产业政策、行业标准上对建筑活动进行的组织、协调、控制、监督和惩治等措施。微观的监督管理,即有关部门对建筑项目的施工许可管理、从业者资质与资格认定管理、建设工程承包管理以及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2.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建立起一个统一的、开放的、竞争的、有序的建筑市场是建筑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在我国建筑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些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时有发生,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发包方的行为不规范,主要是一部分建设单位不遵守建设程序,不报建、不招标,搞私下交易,任意肢解工程,强行要求垫资承包,强行指定购买质次价高的材料设备,不合理压价和拖欠工程款等;
二是承包方的行为不规范,主要是一些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越级承包设计、施工任务、层层转包,以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三是中介方的行为不规范,主要包括一些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缺乏、服务水平低、机构功能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等。
因此,制定《建筑法》,就要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市场的混乱状况,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建筑市场管理制度,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3.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
由于建筑生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建筑产品使用的长期性和固定性,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对公众安全、社会财富、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极为巨大。近年来,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频繁发生。因此,制定《建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建筑法》以切实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为主要目的之一,作出了以下重要规定:
一是要求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建设工程技术法规;
二是要求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应当贯穿建筑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三是要求建筑活动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如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阶段,都要保证质量和安全;
四是要求明确建筑活动各有关方面在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中的法律责任等。
4.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是国家重要支柱产业之一。为了保障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建筑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定《建筑法》,以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三、建筑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一)调整对象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二)适用范围
《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包含三层意思:
一是调整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二是调整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筑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也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师、注册造价师等;
三是调整的行为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拆除、装饰装修活动,以及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此外,《建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此可见,《建筑法》不仅调整各类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动,也调整其他专业建筑工程(如铁路工程、民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等)的建筑活动。
还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法》适用范围的例外规定。《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也就是说,有些工程不可能完全按照《建筑法》规定的要求去进行,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有些工程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执行,如古建筑等的修缮;有些工程根本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如抢险救灾等工程;有些工程需要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如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等。
四、建筑法的基本原则
《建筑法》的基本原则,即《建筑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和实施《建筑法》的出发点。《建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建筑法》的条文中,主要有以下三点:
1.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立法的主题之一。《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这里所说的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包括有关涉及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依照《建筑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方法,都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执行。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按照安全标准进行工程监理。当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是保障建筑工程安全的基本要求,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工程质量要求,但不得以合同约定低于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质量要求。
2.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3.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活动涉及多方面的关系,除了要遵守专门适用于建筑活动的特别法即《建筑法》的规定外,还要遵守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建设用地方面,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活动的,要遵守《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方面,要遵守《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筑活动中,发现古文物、古墓葬等应当予以保护的文物,要遵守《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发包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招标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承发包合同,还要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在建筑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方面,要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等。
五、建筑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有关建筑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主要有: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标准化法》;
1991年3月26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部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9日建设部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正的《产品质量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的《建筑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招标投标法》;
1999年10月14日建设部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6月25日建设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2月17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19日修正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26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6月12日修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9日建设部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5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正的《安全生产法》;
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月24日修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3年12月2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2014年8月4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