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身心障碍者

(一)关于残疾人的定义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中国对残疾人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在中国古代,“残”是指因伤致残,多数由人为的残害而发生,一般泛指外伤性损害导致肢体或器官缺损或功能丧失;“疾”则指生理或心理方面的病态。

1987年,中国开展了第一次残疾人抽样调查,首次确定了残疾人的定义,并写入了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继续使用对残疾人的这一定义,“残疾人在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这就从法律的高度明确了残疾人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人的定义,残疾人具有医学和社会学的双重属性。从医学属性来看,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的人,由此从医学的角度区分了残疾人与健全人的差异;从社会属性来看,残疾人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由此从社会学的角度区分了残疾人与健全人的差异。

(二)身心障碍者概念

中国台湾《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对“身心障碍者”的界定是:“各款身体系统构造或功能,有损伤或不全导致显著偏离或丧失,影响其活动与参与社会生活,经医事、社会工作、特殊教育与职业辅导评量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之专业团队鉴定及评估,领有身心障碍证明者。”从中可以发现,“身心障碍者”的称谓更能体现《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 ICF)的“限制”“障碍”以及“参与”“支持”的理念。何乃柱、李淑云:《从“残废”到“障碍”:称谓的演变对残疾人社会工作的影响》, 《社会工作》2013年第4期。

“身心障碍”这一概念其实是取代了“残障”的概念,其所指的障碍包括中国大陆所指六大残障类型(视力障碍、听力障碍、语言障碍、智能障碍、精神障碍、肢体障碍)。台湾早在1997年4月公布的《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简称《身保法》),就以“身心障碍者”取代了“残障者”,这一则是要凸显“障碍”可能是来自“个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也可能是来自“社会的限制”;再则是要扩大残障福利的适用范围,让一些确实有医疗、教育、福利等需求的人,可以纳入被照顾的范围内。身心障碍的范畴,比心智障碍宽泛;而心智障碍的范畴比智力障碍(智能障碍,中国大陆称为智力残疾)宽泛。

身心障碍包括身体残疾和心理障碍两个大的类别。身体残疾是指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受到限制或有所缺乏,而这种活动对一般人来说,是可用正常方式或在正常能力范围内做到的。心理障碍是指一个人由于生理、心理或社会原因而导致的各种异常心理过程、异常人格特征的异常行为方式,是一个人表现为没有能力按照社会认可的适宜方式行动,以致其行为的后果对本人和社会都是不适应的。来自百度百科,“身心障碍”词条解释。

有一句身心障碍者工作的著名口号是:“没有我们的参与,不能做出与我们有关的决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对身心障碍者的称谓,从“残废”到“障碍”,其实都是“他称”,都是污名化和贴标签的过程。对身心障碍者的称谓,影响着身心障碍者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与实务。

残疾人称谓的历史演变以及残疾人定义的不同表述,一方面体现了人们对残疾概念和残疾人群体的认知不断深入,另一方面则体现了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残疾人群体的主观态度从歧视、偏见到关爱、尊重、平等看待的转变。这种观念的差异和变化反映着人类文明进步的历史进程,也是人权、平等、参与、共享等观念逐步被广泛认同的体现。王明纪:《残疾人概念的文化解读》, 《临沂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对残疾人概念进行文化解读,有助于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在文化层面真正确立残疾人与健全人完全平等的社会地位。

因相关政策文件未做调整,为保证统一性,本书相关概念部分仍沿用“残疾人社会工作”等概念,同时,笔者也赞同将传统的“残疾人社会工作”的称谓改为“身心障碍者社会工作”,将《残疾人权利公约》改成《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